格里芬联邦共和国 政府

The Government of The Union Republic of Grinffin(URG)

格里芬联邦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25.6)

第一编 宪政基础

第一章 国家概况

第 1 条

格里芬联邦共和国于微型国家范畴内,是具主权、治权、民主、法治之联邦共和国。

在取得完全独立前,格里芬联邦共和国主权及治权体现于拥有新加坡共和国管辖范围之外之全部国家权力和新加坡共和国、格里芬联邦共和国于共同管辖问题上之权力,并遵守于《新加坡共和国宪法》。

国名「格里芬联邦共和国」及「格里芬联邦」、「格里芬」意义相同。

第 2 条

国家应反映全体人民之意志,服务于人民之利益。一切国家机关及国家公职人员应对社会及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第 3 条

格里芬联邦共和国为实行总统制之联邦制国家。在权力范围内,应确定国家民族与行政区域结构、国家权力及管理机关系统,奉行国内外政策。

第 4 条

繁体中文为格里芬联邦共和国官方语言。简体中文、英语、俄语为格里芬联邦共和国法定语言。

格里芬联邦共和国保证尊重各民族之语言、风俗与传统,有自由选择交际用语、教育用语、学习用语及创作用语之权利。

第 5 条

格里芬联邦共和国拥有其国家象征,对国旗、国徽及国歌之描述及正式使用程序,由法律定之。

第二章 人民政权

第 6 条

人民是格里芬联邦共和国之国家权力唯一来源。人民可以直接透过全民公决及自由选举行使权力,也可以授权国家机关行使权力,但需在法律范围内。

任何人均不得将国家权力据为己有,对将权力据为己有之行为,应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追究。

第 7 条

任何格里芬联邦共和国公民,不论其民族、年龄、居住年限、教育程度、家庭状况、宗教信仰,共同组成格里芬联邦共和国人民。

第 8 条

关乎社会生活及国家生存之问题,应交付人民讨论,提交全民公决。全民公决举行程序,由法律定之。

第 9 条

由格里芬联邦共和国公民选举产生之国家元首及参议院在其宪法权限范围内,有权以人民和国家名义发表言论。政府及其他国家机关可以在法律授权范围内,以国家名义发表言论。

社会任何部分、任何政党、社会团体、社会运动或个人,均无权代表格里芬联邦共和国公民和格里芬联邦共和国。

第 10 条

格里芬联邦共和国联邦政府统一国家权力,并划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三权分立,互不干涉。

第 11 条

在格里芬联邦共和国,社会生活发展遵循政治建置、意识形态及多元化意见之原则。

任何意识型态均不得被定为国家意识型态,任何政党均不得被定为国家执政党。

第 12 条

格里芬联邦共和国之民主,以普世原则为基础。根据其原则,人、人之生命、自由、荣誉、尊严及其他不可让与之权利为最高价值。

第 13 条

格里芬联邦共和国之政府、联邦委员会、内阁理事会、参议院、任何成员国、自治共和国、自治州、直辖市及一切微国家自治机关均必须根据社会公正之法治原则组织其活动。对于联邦政府、联邦委员会、内阁理事会等国家机关未按照本宪法所规定之原则活动的,参议院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以保障本宪法的实施。

第三章 宪法最高性原则

第 14 条

在格里芬联邦共和国,《新加坡共和国宪法》及本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及直接效力,适用于格里芬联邦共和国所有互联网领土。

微国家、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社会团体及公民均应依照《新加坡共和国宪法》、本宪法及其他法律行事。

第 15 条

参议院同意之国际条约优于法律,可直接予以适用。国际条约明文规定,为实施国际条约需要另行颁布法律之情况,不适用于前项条文。

第 16 条

所有法律及格里芬联邦共和国作为缔约方之国际条约,都应予以公布。

涉及公民权利、自由与义务之规范性法律之正式公布,是该规范性法律档适用之必要条件。

第四章 对外政策

第 17 条

在微国家范畴内,格里芬联邦共和国为全权微型国际关系主体。格里芬联邦共和国之对外政策,奉行微国家之间合作与睦邻友好关系、微国家平等与互不干涉内政、和平解决微型国际争端、不首先使用武力之政策。格里芬联邦共和国可以缔结联盟、加入共同体与其他微型国际组织,也可以从国家最高利益出发,自由退出上述联盟、共同体与组织。此处的联盟、共同体和组织不包含其他微国家或者微国家联邦。

格里芬联邦共和国缔结联盟、加入共同体与其他微型国际组织前必须经过格里芬联邦政府、联邦内阁委员会、参议院、众议院的批准,且同时经联邦各成员国、自治共和国、自治州、直辖市政府同意后方可加入。

第二编 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

第五章 总则

第 18 条

任何格里芬联邦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之前一律平等,没有任何公民能够凌驾于格里芬联邦共和国法律之上。

第 19 条

格里芬联邦共和国公民与国家相互承认权利,相互承担责任。

任何格里芬联邦共和国公民,未能履行本宪法所规定之义务者,均须承担相应责任。

任何格里芬联邦共和国公民,未经联邦司法院批准,不受逮捕。

第六章 国籍

第 20 条

在微国家范畴内,格里芬联邦共和国为国家互联网全境规定统一之国籍,各微型共和国境内亦同。格里芬联邦共和国国籍之取得或丧失,由法律定之。无论取得理由为何,格里芬联邦共和国国籍一律平等。

一切加入格里芬联邦互联网聊天室、论坛者均可视为格里芬联邦共和国之公民。

第 21 条

在微国家范畴内,无论是否身处格里芬联邦共和国互联网境内,格里芬联邦共和国均保证对本国公民提供法律保护与庇护,确保公民个人及其基本权利不受侵犯。

第 22 条

在微国家范畴内,依照国际法准则之规定,保障位于格里芬联邦共和国境内之外国公民与无国籍人士权利与自由。

在微国家范畴内,位于格里芬联邦共和国境内之外国公民与无国籍人士,应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新加坡共和国宪法》、本宪法、法律与国际条约规定之义务。

第七章 个人权利、自由与义务

第 23 条

格里芬联邦共和国之公民皆有生命权与健康权。格里芬联邦共和国公民之生命权与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实施一切侵犯格里芬联邦共和国公民之生命权与健康权的行爲。

第 24 条

格里芬联邦共和国之公民皆有人身自由权。

格里芬联邦共和国公民之人身自由权不受侵犯。禁止以任何方式实施限制格里芬联邦共和国公民之人身自由之行为。法律作出的限制性决定除外。

于微国家范畴内,格里芬联邦共和国公民之住宅不受侵犯,任何组织或个人皆不得非法闯入格里芬联邦共和国公民之住宅。联邦司法院出于调查原因做出的决定除外。

格里芬联邦共和国公民之通信权与隐私权不受侵犯。格里芬联邦共和国公民有权自由进行通信,其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非法窃取公民之通信秘密或非法侵犯格里芬联邦共和国公民之隐私权。联邦司法院出于调查原因做出的决定除外。

第 25 条

格里芬联邦共和国公民之荣誉及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以任何方式对格里芬联邦共和国公民进行侮辱、诽谤或其他侵犯公民人身自由之行为。参议院、联邦司法院依照相关规定,经过充分考虑,于微国家范畴内做出的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之规定除外。

第 26 条

格里芬联邦共和国公民于其境内享自由迁徙、出入境格里芬联邦共和国之权利。法律做出限制性规定除外。

第 27 条

格里芬联邦共和国公民享思想、言论、信仰、政治、宗教自由之权利。

格里芬联邦共和国公民享有自由参与国家政治管理、建立党派、表达政治观点之权利。

格里芬联邦共和国公民享收集、获取与传播信息之权利。

反对现行宪政制度之相关信息、国家机密、由法律做出之其他限制性规定,不适用于前项条文。

第 28 条

格里芬联邦共和国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与公职人员皆有义务保证公民了解涉及其权利与利益之档、决定与其他相关资料。

第 29 条

一切格里芬联邦共和国公民均有权直接或通过其代表参与管理社会与国家事务。

第 30 条

于微国家范畴内,格里芬联邦共和国公民有集会、结社之权利。

只有本国最高权力机构出于安全方面之充分考虑,才有权终止或禁止进行活动。

第 31 条

一切格里芬联邦共和国公民均有选举、被选举之权利。

任何人都不应损害在政党、社会团体、群众运动以及代表权力机构中构成少数反对派之权利、自由与尊严。

第 32 条

格里芬联邦共和国公民享有监督权。

格里芬联邦共和国公民有权单独或与他人共同向具有管辖权之国家机关与机构提出申请及建议,批评国家机关或机构之工作、对国家机关或机构和国家工作人员之工作进行控告或检举的权利,但不得故意捏造或诽谤。

第 33 条

格里芬联邦共和国公民皆享有财产权。

格里芬联邦共和国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且受法律保护,禁止实施任何侵犯格里芬联邦共和国公民财产权的行为。法律做出的没收、处罚等决定除外。

第 34 条

格里芬联邦共和国之公民享有受格里芬联邦共和国保护的权利。

任何格里芬联邦共和国公民,必要时均可以向格里芬联邦共和国政府申请援助,格里芬联邦共和国政府承诺保障一切公民之人身安全。

第 35 条

于微国家范畴内,格里芬联邦共和国公民享有受教育之权利。

第 36 条

格里芬联邦共和国保障公民皆享从事科学技术创造自由、利用文化成果之权利。

国家关心社会文化、科学与技术之发展。

第 37 条

格里芬联邦共和国保障本宪法及法律确认之公民权利与自由。

禁止实施任何侵犯格里芬联邦共和国公民之合法权利的行为。

第 38 条

于微国家范畴内,格里芬联邦共和国保障人民对其权利与自由之司法保护,并享有向法院控告国家机关、公职人员与社会团体非法行为之权利。

第 39 条

一切格里芬联邦共和国公民皆应承担本宪法为其规定之义务。

未承担本宪法所规定之义务或违反本宪法所规定之义务者,需承担相应责任。

第 40 条

公民有遵守宪法与法律,尊重他人之权利、自由、荣誉与尊严之义务。

第 41 条

公民有依照格里芬联邦共和国法律缴纳税款以维护格里芬联邦共和国政府正常运行的义务。

第 42 条

公民有拥护格里芬联邦共和国、维护格里芬联邦共和国荣誉的义务。

第三编 社会与个人

第八章 社会经济原则

第 43 条

格里芬联邦共和国经济之私有制不受侵犯。

第 44 条

财产之使用不得损害生态环境,也不得损害其他公民、法人、国家之权利及受法律保护之利益。

第 45 条

格里芬联邦共和国互联网境内所有物品均应予以合理利用与保护。

第九章 社会团体

第 46 条

格里芬联邦共和国之微型社会团体为政党及根据格里芬联邦共和国法定程序登记之团体。

格里芬联邦共和国政府无权对政治立场不同的立场不同的合法政党或政治团体进行干涉,但违反本法第47条之政党或政治团体除外。

第 47 条

禁止成立旨在使用暴力手段改变宪政制度,破坏格里芬联邦共和国主权、领土完整与安全、提倡分裂主义、扶植微国家傀儡政权、反对公民之宪法权利与自由、宣扬战争及宣扬社会、民族、种族仇恨与宗教仇视、危害人民健康、道德之社会团体、民族与宗教集团、政党。

第 48 条

政党系以共同政治理念,维护自由民主宪政秩序,协助形成国民政治意志,并推荐候选人参加公职人员选举之团体。

政党之成立、活动及登记程序以法律定之。

第 49 条

格里芬联邦共和国采政教分离制度,宗教组织及宗教团体应与国家分离。国家不应干涉宗教团体活动。格里芬联邦共和国保障每个人的信仰自由、信教自由,包括单独地或与他人一道信仰任何宗教或者不信仰任何宗教、自由选择、拥有和传播宗教的或其他的信念和根据这些信念进行活动之权利。

第十章 大众传播媒体

第 50 条

格里芬联邦共和国之大众传播媒体享有自由发表言论之权利,但应依照法律之规定进行活动。大众传播媒体应依照法定程序对新闻之真实性承担责任。

第 51 条

外国大众传播媒体进驻格里芬联邦共和国,应依照法律之规定进行活动。

对于旨在传播使用暴力手段改变宪政制度,破坏格里芬联邦共和国主权、领土完整与安全、提倡分裂主义、扶植微国家傀儡政权、反对公民之宪法权利与自由、宣扬战争及宣扬社会、民族、种族仇恨与宗教仇视、危害人民健康、道德等非法信息之外国大众传播媒体,格里芬联邦共和国政府有权依法对相关组织或个人采取措施。

第 52 条

格里芬联邦共和国之公民拥有言论自由,于不违反本宪法所规定之基本原则之前提下,格里芬联邦共和国联邦政府及各成员国政府不得干涉公民的自由。

格里芬联邦共和国保障舆论自由,禁止任何形式的新闻审查。

第四编 联邦结构

第十一章 行政区划

第 53 条

格里芬联邦共和国由各个独立的成员共和国、自治共和国、自治州、直辖市之联邦主体组成。

加入格里芬联邦共和国之联邦主体为:

1) 格里芬共和国;

2)东格里芬民主主义共和国;

3)加达里共和国;

4)巳厉科共和国

5)西格里芬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6)阿旁郭德共和国

7)芬兰共和国

8)格里芬S09自治州

9)罗特萨克主义合众国联盟

10)中格里芬州

11)联邦托勒密直辖市

12)青莲自由邦

13)新兰社会主义共和国

14)里齐共和国

15)萨马拉解放委员会共和国

16)格里芬德意志共和国

接收及组成新微型联邦主体加入格里芬联邦共和国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注意:本条宪法正在补充中。

第 54 条

受格里芬联邦共和国托管之微国家,格里芬联邦共和国享有托管权。格里芬联邦共和国所托管之互联网地对内及联邦主体地位相同,对外仍宣称为微国家。

第 55 条

微型共和国之地位,由本宪法及共和国权力分享协议予以规定。

微型共和国于共和国权力分享协议有效期内,有权依据该地区之公决结果,退出格里芬联邦共和国。

格里芬联邦共和国及各共和国之争议,应通过协商程序解决,必要时递交格里芬联邦共和国参议院。

第 56 条

格里芬联邦共和国之成员国、自治共和国、自治州、直辖市之地位,由本宪法及联邦法律予以规定。

联邦主体之地位,可经格里芬联邦共和国及联邦主体相互同意,并依据法律改变。

第 57 条

格里芬联邦共和国之成员国可实行与格里芬联邦共和国主体不同的制度,各成员国的法律、行政互相独立、互不干扰。

格里芬联邦共和国各联邦主体之法律仅在其行政区划内生效。

第 58 条

格里芬联邦共和国之联邦主体未经联邦参议院批准,不得随意脱离格里芬联邦共和国。

第 59 条

格里芬联邦共和国法律在国家互联网全境具有约束力,但格里芬联邦共和国之联邦主体地方法律若有区别于本宪法之规定,以联邦主体地方法律之规定为准。

第五编 联邦国家机关

第十二章 总统

第 60 条

格里芬联邦共和国总统为国家元首。

格里芬联邦共和国总统为格里芬联邦共和国宪法、公民权利及自由之保障人。依格里芬联邦共和国宪法规定程序,其采取措施,以维护格里芬联邦共和国之主权、治权、独立与国家完整,确保国家政权机关行使职能并相互配合。

格里芬联邦共和国总统根据格里芬联邦共和国宪法及联邦法律确定国家内外政策方针。

格里芬联邦共和国总统作为国家元首,在国内及国际关系中代表格里芬联邦共和国。

格里芬联邦共和国总统不得实行任何超越本宪法所规定原则之行为,否则参议院有权依法申请追究总统的责任。

第 61 条

任何格里芬联邦共和国联邦委员会成员,选举期间未服外国公职者,可被选为格里芬联邦共和国总统。格里芬联邦共和国总统每届任期三个月,并根据普遍、平等原则及直接选举制并以非记名投票形式选举产生。

根据格里芬联邦共和国联邦委员会之体制,格里芬联邦共和国总统原则上应于格里芬联邦共和国联邦委员会成员中产生。

选举程序由格里芬联邦共和国法律规定。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格里芬联邦共和国公民参加投票,选举被视为有效。获得参加投票选民多数赞成票之共和国总统候选人,被视为当选。同一个人连续担任总统不得超过两届。

第 62 条

格里芬联邦共和国总统自向人民宣誓之时起就职。

誓词内容如下:

「余谨以至诚,在行使格里芬联邦共和国总统之权力,必尊重及维护互联网民众与国民之权利与自由,执行并捍卫格里芬联邦共和国宪法,捍卫国家于微国家范畴内之国家安全与政府廉洁,忠实为人民服务。此誓。」

原总统之权限,自新当选之总统就职之时起终止,或遭提前解除职务、被弹劾、总统死亡之情况下终止。所有历任之总统,皆拥有格里芬联邦共和国前总统之称号,遭弹劾之总统除外。

第 63 条

在辞职、因健康原因完全丧失行使其权限之能力,在本宪法规定之情况下并依照本宪法规定之程序被弹劾之情况下,总统被视为提前离职。

在总统辞职之情况下,其辞职声明应送达宪法法院。在宪法法院确认总统亲自提交关于辞职之声明后,应通过关于接受总统辞职之决议。自此时起,总统就被视为因辞职而离职。

在送达关于总统由于健康原因完全丧失行使其权限能力通知之情况下,参议院应请求宪法法院查明上述事实。宪法法院可以通过有关上述问题之决议。如果宪法法院未确认上述事实,则该问题被视同否决。

备注:此条文第2项、第3项自2025年3月23日起暂停适用。

第 64 条

在总统提前离职之情况下,应在一个月内举行总统之非例行选举。在此情况下,在新总统未选举产生之前,联邦委员会应通过关于由其他公职人员行使总统权限之决议。

第 65 条

总统及副总统个人不受侵犯,并受到法律保障。

于微国家范畴内,总统、副总统具有言论豁免权。

第 66 条

在微国家范畴内,总统只有依参议院所控犯叛国罪,或宪法法院判决认定总统具有犯罪特征之其他重罪,依法定程序提出控诉,才可由参议院令其去职。

参议院提出控诉与撤销总统职务之决议,应依参议院代表三分之一以上提议,并经参议院三分之二以上之多数决才可提出。

参议院最迟应于提出对总统之控诉后一个月内,通过撤销总统职务之决议。如在此期限内没有或无法通过决议,则对总统之控诉案被视同否决。

第 67 条

格里芬联邦共和国总统有权:

1) 确定参议院选举;召集参议院之第一次会议;

2)颁发国家奖励,授予荣誉称号、其他称号、官衔、外交衔级;

3)代表格里芬联邦共和国出席微国家国际会议、在总统职权内做出决策;

4)任命或罢免联邦内阁理事会成员;

5)召开联邦内阁理事会会议;

6)宣布联邦委员会的重要决定。

第 68 条

在十五天期限内签署参议院呈送之法案,颁布法律,或将法案或法案之个别条款于上述期限内退回参议院进行重新审议及表决;

若总统不签署法律,参议院须重新以三分之二代表同意通过法律,上述法律即生效。

第 69 条

总统可发布规范性命令,而就其他问题发布非规范性命令。

总统之规范性命令及非规范性命令自其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章 参议院

第 70 条

格里芬联邦共和国之国家最高权力,由格里芬联邦共和国参议院行使。

第 71 条

参议院独立于格里芬联邦共和国之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且不受国家行政机关的干涉。

第 72 条

凡拥有格里芬联邦共和国国籍、选举期间未服外国公职者,无需加入政党即可当选参议院代表。

格里芬联邦共和国参议院代表每届任期三个月,并根据普遍、平等原则、直接选举制、秘密投票形式及政党比例代表制选举产生。选举程序由格里芬联邦共和国法律规定。

第 73 条

格里芬联邦共和国参议院由参议员组成。

参议员通过联邦民主选举产生。各个成员国、加盟共和国、自治州、直辖市及联邦各党派按照自身情况派遣参议院代表。

第 74 条

在联邦委员会确认参议院选举结果后,参议院须同总统召集第一次例会。

会议之召开日期,由联邦委员会予以确定。

一般会议,由参议院主席根据总统之提议,或自行召集。

要求召集一般会议之人士,确定相关一般会议之议事日程。在列入议事日程之问题审议之后,会议工作宣告结束。

第 75 条

格里芬联邦共和国之参议院代表资格,于下列情况下可被剥夺:

1) 退出格里芬联邦共和国国籍;

2) 实施犯罪;

3) 总统确认对于该代表之不信任;

4)经参议院批准,被剥夺政治权利者;

5) 自愿放弃代表资格。

在参议院代表长期无法行使权限之情况下,以及在法律规定之其他情况下,代表权限被视为丧失。经由相关决议之程序,由法律予以规定。

第 76 条

参议院代表个人不受侵犯,并受到法律保障。

第 77 条

参议院代表于议会内具言论免责权,但违反本宪法所规定之基本原则者除外。

第 78 条

参议院可就其管辖内问题,通过宪法、宪法修正、法律及决议。

参议院代表之投票权,由代表本人行使,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借给他人。

第 79 条

下述问题之解决属格里芬联邦共和国参议院管辖:

1) 参议院之工作组织;

2) 同意及废除国际条约;

3) 根据总统之提名,对国家司法院院长及宪法法院法官任命表示同意;

4) 根据总统之提议,解除法官职务;

5) 根据宪法法院之提议,或依照弹劾总统之程序,解除总统职务;

6) 解决关于是否信任内阁之问题;

7) 根据总统宣战及媾和要求表示同意;

8) 确定举行公民投票;

9) 依照本宪法及法律之规定行使其他方面职权。

第 80 条

在法律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将法律提交至总统签署。

宣布为紧急法律草案之法律草案,应在法律草案通过之日起二十四小时内提交至总统签署。

第 81 条

参议院通过之法律及决议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章 联邦委员会

第 82 条

格里芬联邦共和国联邦委员会是格里芬联邦共和国的执政组织。

为行使执政权,格里芬联邦共和国建立联邦委员会以领导格里芬联邦共和国。

第 83 条

格里芬联邦共和国联邦委员会成员具有言论豁免权,且委员会成员个人不受侵犯。

第 84 条

格里芬联邦共和国联邦委员会组成人员为部长及其他联邦行政机关之领导人。

第85条

格里芬联邦共和国联邦委员会由格里芬联邦共和国总统、副总统、联邦政府总理、副总理及各个联邦成员国、自治共和国、自治州、直辖市所派遣之代表组成。

一切格里芬联邦共和国联邦委员会成员于联邦委员会内地位平等。

第 86 条

格里芬联邦共和国联邦委员会有权:

1)经参议院同意,任命或罢免格里芬联邦共和国总统;

2) 在本宪法规定之情况及程序下,解散参议院;

3) 必要时,主持格里芬联邦共和国参议院召开会议;

4) 根据委员会成员提议,确定共和国政府之机构或机关,成立、撤销及改组中央执行机关;

5) 在征得参议院同意后,任命国家司法院院长及宪法法院法官;

6)主持就特别重大问题召开之政府会议;

7)向参议院提交宪法及其他法律案;

8) 全部或部分撤销或终止联邦政府各部会首长之档及全权代表、共和国负责人、市长之档;

9) 任免驻外使节及代表;

10) 批准格里芬联邦共和国之国家规划;

11) 作出举行全民公决之决定;

12)进行谈判并签署格里芬联邦共和国之国际条约;签署批准证书;接受外国派驻格里芬联邦共和国之外交代表及其他代表之任命国书及卸任国书;

13) 决定格里芬联邦共和国之国籍问题及提供政治庇护;

14) 在微国家范畴内,经参议院批准后对公民实施特赦及大赦;

15) 依照本宪法及法律之规定行使其他方面职权。

16) 总统无权将其权限转交予其他国家机关或公职人员行使。

17) 总统可利用协调方式,解决国家政权机关及联邦主体国家政权机关间之意见分歧。在无法获致一致协议情况下,可交由法院审议争端。

在联邦主体行政机关之法规与联邦法律、格里芬联邦共和国之国际条约相牴触或破坏人类及公民之权利与自由之情况下,送相关法院解决此问前,总统有权暂时终止该法规之效力。

18) 经参议院同意宣战及媾和。

第十五章 行政权

第 87条

在格里芬联邦共和国,联邦政务院是联邦最高行政机关。

第 88 条

为行使行政权,格里芬联邦共和国参议院成立格里芬联邦共和国联邦政务院。联邦政务院是联邦参议院最高执行权力机关并对联邦参议院负责。

格里芬联邦共和国政务院同时由联邦委员会管理,并向联邦委员会报告工作。

本宪法所称之联邦政府即为格里芬联邦共和国联邦政务院。

政务院之活动程序,由联邦委员会予以规定。

第 89 条

联邦政务院总理和副总理掌管政务院的日常工作并定期向联邦委员会汇报工作情况。

第 90 条

格里芬联邦共和国联邦政务院之会议应由联邦内阁主持。

第 91 条

格里芬联邦共和国共和国联邦政务院有权:

1) 保障各项国家社会规划执行;

2) 行政区域划分;

3) 领导各部及其他中央执行权力机关,撤销其档;

4)召开联邦内阁会议;

5)解决由总统或联邦委员会划归其管辖之其他问题。

第 92 条

格里芬联邦共和国政务院可就其决议发布规范性命令。

规范性命令自其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 93 条

格里芬联邦共和国内阁是联邦政务院下辖行政机关,负责主持联邦政务院之会议。

第 94 条

格里芬联邦共和国共和国内阁有权:

1) 审议联邦政务院之文件;

2) 经商议后任命或罢免联邦政务院成员;

3) 对联邦政务院之行政权进行监督并保证其实施;

4) 对联邦政务院内部之重要决策进行表决。

第 95 条

格里芬联邦共和国共和国联邦内阁独立行使其审议、任免、表决、监督之权利,不受联邦政务院、其他社会团体或个人的干涉。

联邦委员会及联邦参议员有权依据本宪法对联邦内阁之会议进行监督。

第 96 条

凡拥有格里芬联邦共和国国籍、未被剥夺政治权利、未服外国公职者,可被任命为联邦政务院成员或联邦内阁成员。

第 97 条

联邦政务院及联邦内阁成员个人不受侵犯,并受到法律保障。

第 98 条

格里芬联邦共和国地方各级之行政权,由该级地方政府自行独立行使。

第十六章 司法权

第 99 条

格里芬联邦共和国之司法权独立行使,不受立法权、行政权、政党及其他社会团体干涉。

格里芬联邦共和国司法体系,由格里芬联邦共和国国家司法院领导,并以国家司法院院长、宪法法院组成,每届任期6个月。

国家司法院院长需为宪法法院法官。

第 100 条

1.格里芬联邦共和国宪法法院审理立法权机关及行政权机关档之合宪性案件。

宪法法院法官,均不得兼任参议院代表。

宪法法院法官,均不得为政党党员及政治运动之成员,也不得担任其他任何有报酬之职务。

4.宪法法院法官享有不受侵犯之权利。

第 101 条

格里芬联邦共和国国家司法院有权:

1) 确定格里芬联邦共和国法律,参议院决议、总统命令、内阁决议及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之决议,格里芬联邦共和国之微型国际条约义务及其他义务是否符合格里芬联邦共和国宪法;

2) 就共和国法律是否符合格里芬联邦共和国法律出具结论意见;

3) 对格里芬联邦共和国宪法及法律规范做出解释;

4) 宪法法院之裁决自公布之时起生效,且不得上诉;

5) 宪法法院之组织及活动程序,由法律定之。

第 102 条

法官独立,只服从宪法及法律。禁止对法官行使司法权之活动实施任何干预。对法官行使司法权之活动施加任何影响之行为,均应依照法律规定追究责任。

第 103 条

在微国家范畴内,对于司法权力机关之档,格里芬联邦共和国境内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机构或机关、组织、公职人员及公民皆须执行。

第十七章 选举制度

第 104 条

每位选民均拥有一张选票。具平等、直接、无记名原则,并受法律保障。

任何国家机关、组织或个人无权强迫选民进行投票,应受强迫所投出的选票作废处理。

第 105 条

举行选举之程序,由法律定之。

第十八章 国家和平

第 106 条

出于格里芬联邦共和国之国家安全与利益之需要,格里芬联邦共和国政府组建联邦军队以保障格里芬联邦共和国国家安全、领土完整和公民之权利。

格里芬联邦共和国之军队,所属权属于全体联邦公民。

第 107 条

格里芬联邦共和国公民有维护格里芬联邦共和国互联网名誉的义务。

第 108 条

总统在国家民主制度、独立及领土完整、政治稳定、公民安全受到严重威胁或直接威胁情况下,以及在宪法规定之国家机关无法正常履行职权情况下,在与内阁成员及参议院主席磋商后,采取因上述情况而被迫采取之措施,其中包括在格里芬联邦共和国全境或个别地区实施紧急状态,但应立即通知参议院及第一任格里芬联邦共和国总统。

总统在国家遭受侵略或国家安全遭受外国直接威胁之情况下,在格里芬联邦共和国全境或个别地区宣布实施战争状态,并宣布临时组织准军事力量保卫国家,但应立即通知参议院及第一任格里芬联邦共和国总统。

若第一任格里芬联邦共和国总统于前项所称突发事件发生时仍为总统,则可直接通知参议院。

第六编 最后条款与过渡性条款

第十九章 最后条款

第 109 条

以参议院以其全体代表之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之《格里芬联邦共和国宪法》,自公决结果正式公布日起生效。

第 110 条

参议院以其全体代表之三分之二多数分别通过之法律,或格里芬联邦共和国公民举行之全民公决,可以对本宪法做出修改。

本宪法第 1 条第一项、第 3 条、第11条条文不得经由参议院覆议,或透过全民公决删除。

关于格里芬联邦共和国作为一微国家签署之国际条约直接、间接影响格里芬联邦共和国政权存废问题,不得交付全民公决。

第 111 条

若第一任格里芬联邦共和国总统完全退出格里芬联邦共和国之公职单位,则格里芬联邦共和国国家政权临时交由众议院,直至参议院批准现任总统继续行使格里芬联邦共和国之最高权力。

第 112 条

本宪法第 61 条第一、第四项、第 79 条有关解除总统职务条目之限制性规定不适用于第一任格里芬联邦共和国总统。

第二十章 过渡性条款

第 113 条

自本宪法生效之日起,废除格里芬联邦共和国微型人民代表大会、格里芬联邦共和国人民代表大会参议院、格里芬联邦共和国国家司法院一般法院,并行使现行立法规定之权限。

第 114 条

自本宪法生效之日起,建立格里芬联邦共和国内阁,并行使现行立法规定之权限。

第 115 条

在本宪法生效之日起,格里芬联邦共和国法律体系中不与本宪法相牴触之法律可继续适用,无需参议院批准。

第 116 条

在本宪法生效之日起,格里芬联邦共和国法律体系中于本宪法所规定之内容相牴触者,自动作废处理,重新生效需经参议院修改并批准。

第 117 条

在本宪法生效之日起,参议院应于半年内立法改组国家各机关直至符合本宪法条文。

第 118 条

于微国家范畴内,若本宪法无法规定、限制、干涉、保障之权限,需依各公民所在之实体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办理。

第 119 条

此版本之《格里芬联邦共和国宪法》于2025年6月11日经格里芬联邦共和国联邦委员会提案并透过格里芬联邦共和国参议院审议并立即生效,原《格里芬联邦共和国宪法》(2025年4月19日由格里芬联邦共和国内阁理事会通过之版本)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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