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言
本公约缔约各方,
鉴于联邦宪法确立之民主、平等与人权保障原则,确认一切公民,不分种族、年龄、性别、性取向,在尊严与权利上一律平等;
重申性别认同与性别表达之多样性乃人类社会之自然组成部分,跨性别群体作为公民整体之一部分,应享有充分且不受歧视之权利;
注意到历史上跨性别群体在社会、法律与文化领域长期遭受不公正待遇与系统性排斥;
确信消除对跨性别群体一切形式之歧视,对于实现实质性平等、促进社会正义、推动人类社会向前发展,及深化民主制度具有重大意义;
认识到一切国家、组织、集体或个人有责任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跨性别群体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及其他各领域充分享有其基本人权、平等权利与自由;
兹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部分 总体义务
第一条 就本公约而言,“对跨性别群体的歧视”系指基于性别认同或性别表达之任何区别、排斥或限制,其目的或效果在于损害或否认跨性别个体在人权与基本自由方面之承认、享有或行使。
第二条 缔约各方谴责一切形式之跨性别歧视,并同意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通过宪法、立法及行政手段,将消除此类歧视确立为国家基本义务。
第三条 缔约各方应在所有领域确保跨性别群体之全面发展与进步,以保障其在与其他公民平等之基础上行使及享有人权与基本自由。
第二部分 法律地位与制度保障
第四条 缔约各方应采取适当立法与政策措施,确保跨性别个体之性别认同获得法律承认,并建立透明、可及且尊重个体意愿之性别登记变更制度。
第五条 缔约各方应修改或废除一切构成对跨性别群体歧视之法律、规章、习俗与实践。
第六条 不得以强制医疗、心理评估或其他不合理条件作为承认性别认同之必要前提。
第三部分 公共与社会领域平等
第七条 缔约各方应确保跨性别公民在政治与公共生活中享有平等权利,包括参与选举、担任公职及参与公共事务决策。
第八条 缔约各方应保障跨性别群体在国际与对外事务中之平等代表权与参与权。
第九条 缔约各方应在教育领域采取措施,消除对跨性别学生之一切歧视,并促进尊重性别多样性之教育环境。
第十条 缔约各方应保障跨性别群体在就业方面之平等机会与待遇,禁止任何形式之就业歧视。
第十一条 缔约各方应确保跨性别个体在医疗与健康服务中获得适当、尊重与无歧视之对待。
第十二条 缔约各方应采取措施,保障跨性别群体在社会保障、住房、文化生活及公共服务领域之平等权利。
第四部分 社会观念与文化转型
第十三条 缔约各方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改变基于性别刻板印象或偏见之社会与文化模式,以消除对跨性别群体之歧视。
第十四条 缔约各方应促进媒体、教育与公共传播领域对性别多样性之正面表达,并防止污名化与歧视性言论之传播。
第五部分 执行与监督机制
第十五条 为监督本公约之实施,设立“跨性别平等委员会”,由具备相关专业知识之成员组成。
第十六条 缔约各方应定期提交报告,说明其为履行本公约义务所采取之措施及取得之进展。
第十七条 委员会有权提出建议与一般性意见,以促进本公约之有效实施。
第六部分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公约对所有联邦机构及地方政府具有约束力。
第十九条 本公约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并作为联邦人权保障体系之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十条 本公约之解释权属于格里芬联邦共和国联邦政府。
第二十一条 本公约之通过,体现了格里芬联邦共和国在推进实质平等、保障多元性别权利及深化民主制度方面之坚定承诺。联邦政府将持续推动制度完善与社会进步,确保所有公民在尊严与自由中共同发展。
格里芬联邦共和国政府
公元2026年(朝日2年)4月26日